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念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2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念莒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念莒平日係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
102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復於翌(1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羅念莒沿桃園縣桃園市○道○號12公里900公尺處西向外側車道行駛,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當時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不慎撞擊公路護欄後,再反彈撞擊 黃新彬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黃新彬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為警到場處理,同日上午10時4分許,並對羅念莒進行酒測,發現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51毫克(羅念莒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羅念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羅念莒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新彬已於103年2月14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2月14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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