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457號原告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曾振興 被告 王乃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3月起,任職在址設新竹市○○路○段42、46、48號之原告管理委員會,擔任該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管理該社區行政事務及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汽機車停車費等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應依規定悉數存入家美生活家社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7年1月間起至97年5月止之任職期間內,接續將家美生活家社區住戶交付其代收之管理費、汽機車停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96,769元,藉業務上持有代收上開費用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未存入上開帳戶內。嗣因被告自97年5月底、6月初即行蹤不明,經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呂聿泛 及接任之總幹事 劉雅玲 清查對照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後,始查悉上情。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迄仍未賠償原告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涉嫌業務侵占金額列表為證,且據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亦經本院10
0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利用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便,侵占向該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合計596,769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6,7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0月31日,於98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於98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