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補字第421號原告 林氏 金鳳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被告 曾憲邦
楊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未敘明被告楊慧玲住所,而僅記載被告楊慧玲住址不詳,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之法定程式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被告楊慧玲住址及被告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