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V廠牌皮夾壹只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宸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9時4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管理室前之室外機車停車場,見 林泳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林泳湶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LV廠牌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逃逸。 嗣林泳湶 發現其上開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佳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泳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刑案現場周邊
路口監視器錄影帶調閱情形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檔光碟3片暨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8張、查獲照片5張。
三、關於被告所竊得財物為何一節,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遭竊財物有LV廠牌皮夾1只、身分證、自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總計3,878元(即1,000元有3張、500元有1張、100元有3張、50元有1個、10元有2個、1元有8個)等語(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269200號卷第1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竊取LV廠牌皮夾1只打開內含1,000元有1張、100元有8張、50元有1個、還有1元、5元,零錢部分記不清楚(約1,800多元左右)等語(見同前揭卷第6、7頁),而被害人並未就遭竊金額及物品提出足資證明確實金額及項目之憑據,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本案失竊金額為3,878元及身分證、自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情形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竊取上開皮夾內僅現金1,800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部分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LV廠牌皮夾1只、現金1,8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警詢中曾供稱上開物品已丟掉、已花完等語,可見該犯罪所得未能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