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74號原告 林氏 金鳳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被告 曾憲邦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被告 楊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原告於被告甲○○手機內,查得被告甲○○、乙○○之露骨曖昧訊息往來紀錄,並於不詳時、地發生性行為所拍攝之照片。又縱認被告甲○○、乙○○是否發生性行為事實不明確,然其二人確曾有逾越正常男女互動分際之訊息來往,被告二人之行為,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抗辯:㈠被告甲○○與被告乙○○鮮少聯繫。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證
明該對話內容為被告甲○○與乙○○間之對話;況所提錄影光碟內容係翻拍另一支手機的解鎖畫面及解鎖後之Line對話紀錄影片,然拍攝之時間點不明,且畫面中的手機並非被告甲○○所持有之手機,所拍攝之三段影片亦無從認定是拍攝同一支手機。
㈡被告乙○○於Line上所使用的顯示名稱為全名,原告所提之上
開對話內容,非屬被告甲○○、乙○○間的對話。況原告所提對話截圖中,可見其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LINE圖像照片並非被告乙○○照片,足見原告所提對話紀錄應為原告片面截取他人照片後創設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主張洵屬無理。
㈢原告所提被告乙○○之裸露照片,非被告甲○○所持有。另所提
出性交照片,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原告所提供之性器接合照片,並無男女臉面,且經勘驗被告甲○○生殖器後,認與照片中之陰莖特徵不符,並以109年度偵字第2126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
⒈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具狀答辯稱:其係透過前男友 李傳吉 與被告甲○○相識,僅曾與一大群友人及被告甲○○出遊,未曾與被告甲○○私下見面,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其中一方並非被告乙○○本人,另裸露照片為被告乙○○與李傳吉交往時所拍攝,何以流出,被告乙○○並不知悉,至性交照片則非被告乙○○。另原告曾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亦經109年度偵字第21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10月29日結婚。兩造目前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所提之原證4屬原證2錄影光碟之截圖。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
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逾越一般社會男女交
往之分際,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以拍攝另一手機之三段畫面光碟及光碟截圖,亦即以LINE之對話截圖及翻拍照片欲證明上情。然查,被告甲○○否認光碟及其截圖中所顯示載有對話之手機為其所有,亦否認該手機內之對話為其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原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僅說明載有對話之手機確為被告甲○○所有,並稱翻拍該載有對話手機之人為原告與被告甲○○的女兒,女兒不可能陷害自己父親等語,卻未能再舉證以證載有對話之手機確為被告甲○○所有,是此部分之事實,即難以認定。再者,該手機內所留存之對話,雖可見二人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彼此,並有問候家庭生活瑣事之對答,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載有對話之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亦未能證明上開對話中之註冊方即為被告甲○○所發出之訊息內容,則原告所舉證據及其主張,尚難以證明被告甲○○有與第三人為逾越男女朋友之對話。
㈢再者,原告提出數張被告乙○○穿著較為裸露之照片及數張男
女性器接合之照片,並主張上開照片係存於被告甲○○之手機內,欲以此證明被告甲○○與乙○○確實存有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關係,然被告甲○○亦是否認上開照片係由其手機相簿內翻拍得來,且否認為上開照片之持有者,則原告應就上開照片係由被告甲○○手機內檔案翻拍之事實,即首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有何其他舉證,則原告欲以所提之上開照片,證明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為性行為或逾越一般男女關係,即難認有理由。況原告前曾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程序中,固指稱被告甲○○之陰莖有與上開照片中相同之特徵等語,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勘驗後,仍無從認定被告甲○○之性器有原告所指稱之特徵,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126號對被告甲○○、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亦是無從證明上開照片中之性器確屬被告甲○○之身體部分,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欲以上開對話及照片證明被告乙○○與甲○○確實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關係,而查,上開所舉編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檔案截圖,其中大頭貼照片與個人資訊顯示照片,均與被告乙○○自承之上開裸露照片內之人為同一人(見本院卷二第27至39頁),又觀諸內容亦是一般對話,且該對話屬長期往來家常對話,而非詐騙內容,是難認有第三人冒用被告乙○○之個人頭貼作為個人資訊;又被告甲○○亦為被告乙○○抗辯稱上開一方之個人資訊顯示為「1桃園至楊」與一般顯示自己名稱之常情不符云云,然觀諸該方個人資訊頁,已有記載「乙○○」,且該對話方之顯示名稱本可視情狀由一方或他方修改,是被告甲○○上開所述,亦非可採,本件堪認上開截圖中之對話一方為被告乙○○無訛。然查依首揭裁判要旨,雖被告甲○○、乙○○此部分之辯解無足採信,而應認上開對話截圖中之一方為被告乙○○,然本件仍無從證明被告乙○○之上開對話,確屬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則原告仍未能證明被告乙○○與甲○○間之交往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確屬被告甲○○與乙○○間之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甲○○持有之手機內存有被告乙○○較為裸露之照片及被告甲○○、乙○○二人間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