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設台北市○○區○○路○○○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 丁淑媖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第三人 郭漢森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郭漢森於93年9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詎第三人郭漢森未依約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975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996號換發債權憑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第三人郭漢森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田寮│崇西│314│一般農業區│2,696│2321分之75│├─┼──┼──┼──┼──┼─────┼────┼─────────┤│2│高雄│田寮│崇西│315│一般農業區│1,263.24│32分之1│├─┼──┼──┼──┼──┼─────┼────┼─────────┤│3│高雄│田寮│崇西│316│一般農業區│1,623│32分之1│├─┼──┼──┼──┼──┼─────┼────┼─────────┤│4│高雄│田寮│崇西│317│一般農業區│3,348│2321分之75│├─┼──┼──┼──┼──┼─────┼────┼─────────┤│5│高雄│田寮│崇西│319│鄉村區│680.01│32分之1│├─┼──┼──┼──┼──┼─────┼────┼─────────┤│6│高雄│田寮│崇西│320│鄉村區│519.26│32分之1│├─┼──┼──┼──┼──┼─────┼────┼─────────┤│7│高雄│田寮│崇西│330│鄉村區│1,411.26│32分之1│├─┼──┼──┼──┼──┼─────┼────┼─────────┤│8│高雄│田寮│崇西│331│一般農業區│1,809│2321分之75│├─┼──┼──┼──┼──┼─────┼────┼─────────┤│9│高雄│田寮│崇西│333│一般農業區│1,998.01│32分之1│├─┴──┴──┴──┴──┴─────┴────┴─────────┤│重測前:狗氳氤段240、239-1、239、237、233-2、233-5、233-3、236││、238地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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