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 陳禹佑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惠美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五年存字第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4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605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23日新北院賢文查字第109000046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