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張鈞迪
被   告  魏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魏德財駕駛TAU-335號營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7年
10月2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2條車道行駛致原告所承保 楊震寰
所有,楊震寰所駕5676-QU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業經中和第二分局中和交通隊員警 涂竣猛 處理在案
,被告魏德財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二)系爭車輛之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
約修復返還,車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133元,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
車損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理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侵侵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被撞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函調本
件車禍資料之記載,被告自承:由中山路2段往永和直行
外側車道,我在對方的後面,當時我看對方前方的車輛緩
慢前行準備入家樂福的停車場,對方看到該車而向左切要
避該車,我當時要由外側車道變換往內側車道時剛好碰撞
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4月10日新
北警中交字第109467922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致前保桿受損,修理費用16133元等情,此有
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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