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 葉宏平 相對人 葉天來 關係人 葉瓖萱
葉宏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葉天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宏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天來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瓖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天來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關係人葉瓖萱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右腦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各1份、戶籍謄本5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僅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對於詢問是否認得在場人、是否知道現在哪裡、現在民國幾年、100-7等問題均回答錯誤或稱不太知道等情,此有本院110年3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肢體偏癱,生活無法自理,在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姓名、叫喚可正確回答,但其餘問話均答非所問,或無法理解內容,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受傷時,親戚通知我去醫院,後續住院、出院及送養護機構等都是由我全權處理,住院、仁愛之家的費用都是我及妹妹出的,弟弟沒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聲請人自相對人受傷後即協助處理相關住院、照顧事宜,且得關係人葉瓖萱之信任,堪認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及由葉瓖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宏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葉瓖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