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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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907號原告 陳志狄
許境清 上列原告陳志狄、許境清2人與被告 李碧娥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爭議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33028號製作日期民國109年7月24日之分配表),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雖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第5之違約金部分新臺幣(下同)295萬7,425元更改為123萬2,260元,減少172萬5,165元;表二次序第5之違約金157萬6,208元更改為65萬6,753元,減少91萬9,455元,然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原告陳志狄為原告許境清、訴外人 黃寶彩 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人,被告李碧娥為原告許境清、訴外人黃寶彩之債權人兼同段236-2、240等2筆地號土地(下稱表一土地)第一順位180萬元普通抵押權人,及同段524地號土地(下稱表二土地)第一順位84萬元普通抵押權人,表一、二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被告李碧娥依序為256萬2,383元(256萬1,355元+1,028元)、111萬8,673元(111萬8,219元+454元),縱上開減少金額有理由,原告陳志狄仍無從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增加分配之金額,本院無從加計原告許境清對被告李碧娥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李碧娥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264萬4,620元(172萬5,165元+91萬9,455元),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關於上開違約金部分應剔除之金額,並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鄧雪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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