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聲請人甲○○
9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既載明聲請人擁有土地一筆、汽車一輛及持有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財產,且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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