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簡坤山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救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第一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是其自得暫免繳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於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再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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