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再抗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三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十二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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