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905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33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件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30號裁定影本、97年度存字第3598號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949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四、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8,140元,而兩造間確定判決係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15,646元及其中202,81
4元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則本金加計利息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超過假扣押強制執行金額,故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無造成相對人損失之可能,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相符,應與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