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無權占有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確認無權占有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無權占有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五八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