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四0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並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次按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並不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自亦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