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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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俐伶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理事、監事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條件:三、過去一年認繳股金維持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款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依前條規定確定當選理事、監事總人數之平均數額,以擔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依前條規定確定當選理事、監事總人數之平均數額,以擔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個別認繳股金少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額者,當然解任,並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註銷其相關登記…」等語,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6條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 黃景森 ,於86年8月23日原告與被告之前前身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簽訂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合約書時,固為原告之理事主席,惟黃景森已於86年11月間檢具其所有原告股票,向泛亞銀行申請返還股金,泛亞銀行已於86年11月20日退還股金2,211萬9,783元予黃景森,此有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合約書、申請發還股金社員名冊、記名股票、社員股金付款同意書、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8、67-73頁),是黃景森既已向泛亞銀行申請返還股金,並於86年11月20日領得上開金額股金,則依上開規定,其理事職務已當然解任,自無法擔任理事主席,今原告仍以其理事主席黃景森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