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大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大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大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042號被告簡大為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175巷3號現居新北市○○區○○路428巷30弄3
4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大為於民國101年8月18日18時至翌(1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德光路口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雖在友人家中休息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9日1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0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72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孫治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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