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77號上訴人 張美綾 被上訴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自民國97年起,因上訴人參與在世界貿易中心舉辦之美食比賽所得獎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是否應分配予伊問題,而發生金錢糾紛,伊屢向上訴人索討該款項,均為上訴人拒絕,嗣雙方於97年11月21日又發生爭執,伊認遭上訴人公然侮辱,旋即提出告訴,後又提起民事訴訟,該案刑事部分經原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民事部分則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又上訴人仍堅持認為其無須將美食比賽獎金分配予伊,且不願按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履行,雙方仍就此事持續爭執不休,而伊於98年12月20日下午1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1樓外廣場遇見上訴人,立即上前對上訴人索討上開2,000元美食比賽獎金及損害賠償金,雙方再發生口角爭執,詎上訴人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情況下,以臺語接續罵伊「骯髒鬼」、「絕子絕孫」及「不要臉」等足以貶損伊人格及名譽之言語。伊家境清寒、名下無房地產,子女借貸以就讀大學、高中,伊為與上訴人間之數起訴訟事件,無法正常上班。另上訴人多次辱罵伊不要臉、係逃犯、詐騙集團、骯髒鬼等語,使伊受辱甚深,爰請求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乃自97年間於世界貿易中心參觀展覽而認識,自此被上訴人即常至世界貿易中心、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等伊經常出入場所等待伊,若遇見伊,即不斷向眾人誣指伊欠錢不還,並以手機拍攝伊,縱伊一再表明不願受其拍攝,亦無法阻止被上訴人之行徑,然被上訴人前開不實言論及拍攝行為之目的乃係為激怒伊,藉由激怒伊過程巧立名目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伊請求巨額賠償金,顯然係意圖以此方式獲得巨額賠償金。伊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等人格權之故意及行為,伊僅為單純阻止被上訴人拍攝,且係因被上訴人以上開不正當手段陷伊入罪,並達不法取財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係以侵害伊為目的,顯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縱認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損害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故意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97年起,因上訴人參與在世界貿易中心
舉辦之美食比賽所得獎金2,000元是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問題,而發生金錢糾紛,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索討該款項,均為上訴人拒絕,嗣雙方於97年11月21日又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認遭上訴人公然侮辱,旋即提出告訴,後又提起民事訴訟,該案刑事部分經原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民事部分則原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又上訴人仍堅持認為其無須將美食比賽獎金分配予被上訴人,且不願按上開民事判決意旨履行,雙方仍就此事持續爭執不休,而於98年12月20日下午1時44分,被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1樓外廣場遇見上訴人,立即上前對上訴人索討上開2,000元美食比賽獎金及損害賠償金,雙方再發生口角爭執,詎上訴人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情況下,以臺語接續罵被上訴人「骯髒鬼」、「絕子絕孫」及「不要臉」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言語。案經被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字第4433號判
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公開場合以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認被上訴人遭受非財產上損害共20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形,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不得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公然情況下,以臺語接續罵被上訴人「骯髒鬼」、「絕子絕孫」及「不要臉」等語,經原法院刑事庭勘驗錄音帶,確認無誤(見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8號卷第33頁背面、34頁),上訴人並因涉妨礙名譽,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罰金7000元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上開行為,客觀上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侵害,即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絕子絕孫之意乃警告被上訴人勿再造謠,否則上天將有所懲罰,恐有絕子絕孫之虞,並非咒罵被上訴人云云,然由上訴人連續以「骯髒鬼」、「絕子絕孫」及「不要臉」等言語用詞觀察,皆為負面、貶低之意,難認上訴人僅係以勸告被上訴人之意為之。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索取前開款項,致使上訴人不堪其擾而動怒,進而錄音後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者在內。又查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有無積欠被上訴人2,000比賽獎金乙節,雖未經法院為判斷,但因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其得再取得前開獎金而一再向上訴人催討,縱上訴人認為無給付之必要或不勝其擾時,仍不得逕以出言辱罵之方式阻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言語攻擊行為,認為其權利受損,而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自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揭以「骯髒鬼」、「絕子絕孫」及「不要臉」等言語抨擊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取得高等商業職業學校同等學歷、其現無業、常參加可以取得獎品之活動並據此養家;上訴人為初中肄業,公務人員退休,現年73歲,已無收入;且兩造間已多次因被上訴人逕自向上訴人索討金錢而多次發生爭執,上訴人因不勝其擾而口出惡言進而衍生出多起民、刑事訴訟,兩造糾紛已久等情,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部分應賠償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㈢查被上訴人前因主張上訴人應再將參加世界貿易中心舉辦之
美食比賽所得獎金2,000元交付分配予被上訴人問題,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權利義務關係情形下,一再私自向上訴人索討,致使上訴人不堪其擾,而上訴人認為其自始就無分配美食比賽獎金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為不當之言語,兩造間因而存在多起糾紛。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為何會隨身攜帶錄音器材?)因為被告常常罵我,所以我要錄音防衛。」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常因細故發生糾紛,若循正常法律途徑求償時,本得避免與上訴人碰面之機會,亦無激怒上訴人而遭辱罵之可能,卻仍自備錄音工具,不斷藉機向上訴人索取前開款項,致使上訴人不堪其擾之情狀下,以言語抨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以錄音為據,對上訴人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24~31頁),且上訴人前亦因前開糾紛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之名譽損害,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有預見之可能並得以避免,然仍令其發生。故本院認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經本院衡量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000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3月14日(原判決理由誤植為100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得自100年3月15日(原判決理由誤植為100年3月1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