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五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青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且已經被害人取回,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257號被告張文青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64號2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17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7日2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31號地下1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所經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擺設於賣場內之妮維雅嫩白潤膚乳液、肌研極潤保濕化粧水、肌研極潤保濕美容液各1瓶、嬌生嬰兒柔濕巾1包、進口櫻桃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攜帶之手提包內,至結帳櫃檯時僅將提在手中之衛生紙一串交給該賣場人員結帳,即欲離開賣場,嗣經該賣場安全課人員 李敏政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青之自白。
(二)證人李敏政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遭竊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證人李敏政雖於警詢時表示本件代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板橋分公司提出告訴,然分公司並無法人格,無法為犯罪之被害人,故核其提出之舉應屬告發性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