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凌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凌俊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凌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至於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凌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0年5月
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0年4月29日16時1分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板橋地院」、「
100年度訴字第2024號」及「100年9月30日」),其犯罪時間為100年4月29日16時1分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犯罪時間既係於前揭判決確定日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得因其犯罪時間亦在本件附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日前,即逕與本件附表所示其他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案件之犯罪時間均非在100年5月2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2、4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