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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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六至編號九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9,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宗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4
9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洵為正當,是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表(共參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