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本得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法院不得以有礙訴訟終結為由而不予准許,否則前開規定即同具文,原審對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追加不予准許,顯不當剝奪抗告人於訴訟法上之權利;又原審被告曾屘於第一次、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及至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竟主張未付會款之會員為相對人甲○○、乙○○,抗告人錯愕之餘,為維護自身權益及訴訟經濟,乃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於下一次庭期(即第四次庭期)追加甲○○、乙○○等人為被告,並無任何延滯訴訟之意圖,且抗告人訴之追加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使原審被告曾屘不同意亦無礙。本件之爭點在於欠繳會款之合會關係究係存在於抗告人與何人之間,並應由誰負清償之責,除此之外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況原審被告曾屘既主張應由相對人甲○○、乙○○等人負清償之責,則法院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基礎事實審酌合會關係究存在於何人之間,並無不妥;抗告人追加之聲明縱未盡妥適,亦屬實體法上問題,而非准駁訴之變更追加所應審酌之事由,原審逕以追加之訴聲明未妥而認為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實本末倒置;且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先於本案判決就變更或追加之訴之准駁為裁定,致抗告人對追加之訴之准駁與否無從於本訴判決前知悉亦無法救濟,原裁定顯有重大違誤,並抗告聲明請求⑴原裁定廢棄;⑵右廢棄部分,原告(即抗告人)追加被告甲○○、乙○○之訴應予准許云云。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伊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將原非當事人之甲○○、乙○○列為被告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追加要件云云,惟當事人既有不同,則抗告人與各該對造間各自成立獨立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非同一,抗告人之主張已有未洽;又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抗告人對原審被告曾屘請求部分已經查證明確,並於當日辯論終結,原審被告曾屘亦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從而抗告人之追加,非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甚有妨礙;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法文既明示「同一被告」,則就不同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與前開規定即有不合,且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有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提起主觀預備之訴,應認其後位之訴起訴與否繫於不確定之狀態,其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綜上,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後,追加甲○○、乙○○為後位被告,既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復非合法之訴訟型態,且對訴訟之終結與原審被告曾屘之防禦有所妨礙,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林政佑~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