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0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01號、第16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之記載補充為「依指示於民國106年3月2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㈡證據欄一、㈠補充「被告陳信志提出統一超商寄件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01號
第16502號被告陳信志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信志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統一超商之宅急便,將其所開設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106年3月2日13時1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絡 簡維亮 ,假冒簡維亮之同事,佯稱需款孔急,使簡維亮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至陳信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2)106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8891中古車網刊登出售中古車之不實訊息,致 張鵬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於106年3月1日13時47分、13時48分、同年月2月12時47分、12時48分,匯款3萬元、2萬1500元、3萬元、3萬元至陳信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簡維亮、張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志固坦承上開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並由其將該等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送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透過LINE詢問貸款訊息,對方說可以借款5萬元給伊,但要提供一本存摺押在他們那邊,侵就到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將存摺寄到臺中,後來對方需要密碼,會計要審核資料,待資料通過才能撥款,伊就給了密碼,對方有說要伊把每個月的還款存到帳戶內讓對方領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簡維亮、張鵬受詐騙集團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除據告訴人簡維亮於警詢及告訴人張鵬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外,並有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維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陳信志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和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詎其竟率爾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對告訴人等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被告陳信志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及所在地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志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分別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簡維亮、張鵬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