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惟其於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二十五日。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以徒手打開車門進入乙○○所有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徒手竊得該車內側車門上車門電動座椅控制開關板一個,甫得手離去之際,經乙○○察覺報警處理,嗣經警查獲甲○○,並於其身上扣得所竊得之上揭控制面板一個。
二、本案其餘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又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惟其於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二十五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甲○○上開刑之執行,於假釋期滿前,既經撤銷假釋,自難認前揭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則被告甲○○再犯本案竊盜罪,自非屬累犯,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應論以累犯,顯有所誤解,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