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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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麻嘉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麻嘉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關於麻嘉恩之前科紀錄均刪除。
二、核被告麻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示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前揭有應執行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初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知謹慎自持,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竟仍於晚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41號被告麻嘉恩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麻嘉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7日21時許至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開封街口附近某火鍋店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東寧路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22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麻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檢察官郭進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