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圖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漫畫書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8行「 小蘿莉 狂抽猛送」均更正為「小蘿莉狂抽猛插」、第5行至第6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書店」、第13行第7字「對」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查被告將猥褻圖畫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網際網路,且供不特定人瀏覽,所為自屬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圖畫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圖畫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圖畫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而被告之行為橫跨新舊法,不生新法、舊法比較問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當知兒童、少年免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透過電腦網路散佈及販賣以未成年人之國小兒童為性交行為之圖畫,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母親、開店賣書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另按查獲之前2項物品(指各該項規範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規範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且依該條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該條例此部分沒收規定係在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始施行,則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範意旨,前揭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加以適用。經查,關於扣案漫畫書1本,內含有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47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販賣之「小蘿莉狂抽猛送」漫畫書係內容為與未成年人之國小兒童、國中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圖畫,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圖畫,不得散布或販賣,竟基於散布、販賣猥褻圖畫及散布兒童或少年性交行為之圖畫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28日晚間8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111star000000」,以賣家身分公然刊登「小蘿莉狂抽猛送」之漫畫之拍賣網頁,並上傳內容含有與兒童、少年為性交行為,且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色情漫畫封面內容至網頁上,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圖畫,藉以招攬不特人購買,經警於106年6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站內容,佯以買家身分下標購入該漫畫一本,甲○○收款後自其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店面寄出書籍,警方收到書籍後,確認內頁均為兒童及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猥褻圖畫,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露天拍賣網頁內容列印畫面、購買訂單紀錄、郵寄包裹照片、漫畫實體照片、漫畫內頁翻拍照片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散布及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圖畫罪嫌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與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之保護法益不盡相同,二者固均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主要係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成為猥褻物品內容之主角,而為性奴役之客體,加以防制處罰;後者則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物品非意願性或強行性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尚非相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處斷。至被告所販售之扣案「小蘿莉狂抽猛送」漫畫書1本,內含本案兒童或少年性交之圖畫,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愷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