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元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0690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被告李元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替代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7月23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因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友人修繕機車,由友人「阿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6公克,淨重
0.069公克,驗餘淨重0.0688公克)以抵償修繕費用而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敦化南路口,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於渠牛仔褲右邊口袋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元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於106年7月25日下│││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尿液編號為117519號等事││││實。│││││├──┼───────────┼───────────┤│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6451│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7號毒品鑑定書1份││├──┼───────────┼───────────┤│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證明經被告同意自其牛仔│││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褲右邊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各1份及證物照片4張│事實。│├──┼───────────┼───────────┤│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各1份│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雅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