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雄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至同年6月2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且以上開方式與應召女子拆帳並抽取報酬以營利,應認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擔任 馬伕 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小姐聯絡以媒介性交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罪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之薪資(見偵字卷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反面),而基於有利於被告原則,認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不容其保有之,又卷內資料亦無顯示諭知沒收及追徵有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之直接關聯,具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且前揭物品亦非違禁物,本院即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764號被告陳建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雄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4以年度簡字第308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84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年籍不詳、代號「30」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5月起至同年6月28日經警查獲止,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由該應召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論壇」網站刊登色情廣告等方式負責招攬男客,並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男客聯繫,再由該應召站成員聯繫陳建雄,指示其駕車載送應召成年女子楊○○至指定之飯店、旅館等地點,每次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5,5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楊○○及陳建雄可自每次性交易共同抽成2,500元,所剩性交易餘款則由陳建雄交回應召集團。嗣於106年6月28日23時20分許,陳建雄駕車搭載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飯店」1003號房與男客黃○○從事性交易,因男客黃○○不喜楊○○而拒絕性交易,楊○○遂離去○○○飯店,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建雄會合,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配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雄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黃○○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黃○○手機內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8張,並有扣得供聯絡用之手機2支、SIM卡2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另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