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在統一超商內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徒手對無防備之告訴人A女及B女伸手觸摸其等臀部,其所為顯係對告訴人等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受到驚嚇且感覺不舒服,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等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等臀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等驚嚇不快且身心不適,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素行尚佳,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5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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