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17號原告 謝文煒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8日16時20分許駕駛1905-W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本市○○區鎮○街與鎮南街140巷交叉口,與鄭姓兒童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鄭姓兒童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仍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路人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職權舉發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逕行離去(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交通違規,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7年6月10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另前揭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檢察官刑事偵審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在案。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4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陸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於道
路上突然看到鄭姓兒童騎腳踏車從原告左側竄出,因煞車不及,擦撞到腳踏車致對方倒地。原告當時隨即下車查看,並詢問是否需報警及叫救護車,對方皆答以不需要並叫原告趕快離開,原告本息事寧人及經驗判斷,對方應該沒有受傷亦無損傷無須理賠,遂再度確認無需報警或叫救護車等已盡人道關懷之後,即慢慢駛離現場。並無原處分所載肇事逃逸之情狀。
㈡原告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事後也積極與
對方達成和解。本案為一小擦撞事故,就因原告不懂法律,肇事當時另有要事處置有些失當,即遭被告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情節與處罰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6月8日16時20分許駕駛1905-WY號自用小客車,
在本市○○區鎮○街與鎮南街140巷交叉口,與鄭姓兒童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鄭姓兒童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仍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路人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依職權舉發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逕行離去(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交通違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5月2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8719587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本人與他人擦撞,肇事當時因另有要事處置未留置現場逕行駛離」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辯稱「原告當時已確認應無受傷才駛離,無理由畏罪
肇事逃逸」,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5、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
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復經檢視前揭判決書兩造供述略以:「原告:有下車問鄭OO有沒有怎麼樣,鄭OO說沒事,伊怕影響交通就先離開了,未留下自己之姓名、電話、住址給被害人後,也沒有叫警察或救護車即離去;訴外人:我車子騎出來的時候,後面有一輛車撞倒我的後輪,撞倒的時候那個人就下來問我有沒有怎樣,那時我很害怕的說沒事,他就走了,我把車子牽到旁邊,有一個里長就在旁邊跟那個人說不要走,但那個人就走了,里長就幫我記下車號。(問:你車禍時有覺得身體不舒服?)我有很害怕,他撞到我的時候摔車腳有受傷。是左邊腳受傷。(問:有傷的很嚴重嗎?)還好,有擦傷。(問:在現場等警察時就發現自己受傷了嗎?)我有看到腳擦傷。有流一點血」。依前揭說明及肇事兩造當事人自述,足見事發當時,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兩車碰撞」及「訴外人被撞倒」之事實,當有受傷之可能,且訴外人現場即有擦傷流血之情。然原告未會同訴外人當場確認,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警員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原告又辯稱「肇事當時因另有要事處置而有些失當,被認
定肇事逃逸…且已被貴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之罪刑,處分過重,不符比例及一事不二罰原則」,惟查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再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鎮○街與鎮南街140巷口時,與訴外人鄭姓兒童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事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有下車探詢對方是否需要報警或叫救護車,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查,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903號起訴書所載鄭姓兒童證述,原告雖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詢問狀況,鄭姓兒童受有左腳擦傷且處於驚嚇狀態,其雖答以沒事,然據鄭姓兒童當時精神狀態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在場之情況下,該句「沒事」是否能視為鄭姓兒童允許原告得以離開事故現場之意思表示自非無疑。況依卷證所示,鄭姓兒童指述當時有第三人在場目睹事故經過,且告知原告不要離開現場,原告卻置之不理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該第三人遂記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等情,且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本著息事寧人」、「肇事當時因另有要事要處置有些失當」等詞,足見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未獲允許仍予離去之事實無訛。原告前揭主張已盡人道關懷,非肇事逃逸等語,不足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已因本院刑事判決處刑且與鄭姓兒童達成和解,
被告複就同一事件裁處有違比例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惟查,原告之行為既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則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罰鍰新台幣(下同)陸仟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於法並無違誤,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另原告之行為雖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確定,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得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處,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逕行離去(駕駛汽車肇事逃逸)」交通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