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嘉雄於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至同年月10日上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加勒比海社區之值班保全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7月10日凌晨
5時20分許,在 張東賢 位於加勒比海社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10號5樓,應予更正)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東賢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釣竿器具4組,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張東賢遍尋不著上開釣竿器具4組,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東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嘉雄於109年9月4日之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項不正方法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當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被告於109年9月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上揭竊盜事實供承不諱,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否認犯行,並辯稱:是警察叫我承認把東西拿走了,但回答內容是我自己編的,警察沒有告訴我要講這些內容,只是有說我不承認他們就不走,也會去我家找贓物,但警察沒有說我不承認的話會怎樣。至於檢察官跟法官沒有逼我怎麼講,都是我自願性陳述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70至71頁)。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中可見員警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對被告進行筆錄製作,畫面全程無中斷,有聲音,且記載內容如偵卷第8至11頁警詢筆錄所示,並無記載錯誤。警詢過程中當員警詢問被害人稱監視器內發現109年7月10日04時許有人先至被害人家門口徘徊,於監視畫面顯示當日05時20分許將釣竿拿取,並踩踏澆花踏板將釣竿丟置社區圍牆外,你如何解釋時,被告則回沒有不用解釋了,員警再問就看你怎麼說,被告則回我就都承認,承認是我拿的等語。後來員警再問被告是否有把釣竿拿走,再踩澆花踏板把釣竿丟到圍牆外面,被告又稱我不想承認,我很不想承認,員警則對被告稱看你怎麼講我們就怎麼打,後來被告就稱有,我有把釣竿丟出去等語。後續員警繼續以一問一答方式對被告進行筆錄製作,整個過程中員警均無指導被告如何回答,被告之回答均係員警提出問題後針對問題回答,筆錄內容之記載除最後一段意見補充未見於錄影畫面中提到外,餘均如實記載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30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警詢過程中均未見員警有指導被告應如何陳述或要承認竊盜,係員警詢問被告後,被告方針對問題直接回答,且過程中被告原稱不想承認,但員警亦僅回被告怎麼講就怎麼製作筆錄,接著被告才再坦認有竊取釣竿4組,可證被告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未遭到警員施以強暴、脅迫或疲勞訊問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亦無被告所指警員叫其承認之情節,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爭執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綜上,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遭外力干擾影響其陳述,其警詢陳述既具任意性,本院復查無警方有何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詢問等情形,且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詳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嘉雄對於上開事實,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上情,並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之釣竿,且我在那邊上班,得手後也無法離開,監視器也沒有拍到我拿釣竿離開社區,況我要拿的話為何不拿8組,只拿4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期間擔任加勒比海社區之值班保全人員,且於
109年7月10日凌晨5時20分許該社區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為被告,且被告有走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嗣於109年7月14日凌晨5時許告訴人發現放置在其住處前之釣竿
4組遭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即保全公司執行副總戴永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17至18、79頁),並有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加勒比海社區值班表、109年7月9日警衛值勤工作日誌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0張暨光碟1片(見偵卷第27、29、31至39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本院110年8月30日勘驗筆錄
1份及擷圖5張(見本院卷第91至92、95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上開釣竿4組係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門口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故本案之犯罪地點應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外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05時19分38秒時,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其手上並無拿任何物品,並一路步行至畫面右上方房間門口處,於05時19分50秒時被告向右側踏數步後關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樓之燈光,於05時19分55秒時進入畫面右上房間,迄於05時20分31秒方出房間,此時其手上亦無拿取任何物品。
於05時20分34秒時,被告沿著畫面上方之廊道,一路向畫面左方處移動,於05時20分53秒至05時21分11秒時,被告在畫面左上方有攀爬之動作(因畫面為樹所遮擋,難辨清),於05時21分16秒時,被告落地後沿著廊道步行向畫面右方處走去,隨即在右上房間之前方停了一會,復於05時21分29秒時,被告轉身回頭往畫面左側前進,於05時21分36秒時至05時21分38秒此期間內,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停頓了一下(因畫面為樹所遮擋,無法看清),於05時21分37秒時,其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牆旁拿起物品,於05時21分41秒時,畫面可見被告手持桿狀細長物,該物呈現垂直狀態,長度高於被告約一至二頭身,並往畫面左方走去,於05時21分49時,被告在畫面左側(畫面稍微被樹擋住)做出攀爬動作,於05時22分05秒時落地,被告往畫面右側方向走並順著往畫面右下角離去,此時可見其手上已無持任何物品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5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2、95至99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於上開時間拿取告訴人放在上開住處前之釣竿4組,隨後就將釣竿4組丟在社區圍牆外,我會這麼做是因為告訴人常會刁難我,看不起小保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57、59頁;本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卷第56頁),再者,觀諸卷附之告訴人所有釣竿4組照片1張(見偵卷第37頁上方),可見釣竿4組綁在一起後,上半段確呈細長狀,而與監視器畫面拍攝被告所持之物形狀相去不遠。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之釣竿4組等情無訛。而被告明知釣竿4組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且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猶為報復告訴人,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取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其所有之釣竿4組之持有監督關係,隨即並處分該物,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釣竿4組,惟其辯稱僅為毀損而非竊取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未有拿取上開釣竿4組,當時只是為了掃地,在上開地點外拿取掃把,接著要去旁邊倒樹葉,沒有看到告訴人所有之釣竿4組云云,是被告歷次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係拿掃把且要去旁邊倒樹葉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外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外時,其手中並未拿掃把,亦未見有掃地及倒樹葉之動作,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2.又被告辯稱監視器未拍攝到其將上開釣竿帶離社區之畫面云云,惟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釣竿4組後,即將該等物品往加勒比海社區圍牆外丟置等情,業如前述,是社區內之監視器自然無從拍攝到被告將上開釣竿帶離社區之畫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如果有竊取釣竿,怎麼會只拿4組,不拿8組云云,然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釣竿4組之際,該處確實另擺有另外4組釣竿,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有疑,尚難足採。
(四)被告雖又聲請調閱新北市○里區○○路○段至關渡大橋間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其未竊取上開釣竿4組等語,然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確認是否可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員警則回覆一般公家單位的錄影畫面是保留1個月,私人的話大約是保留2週至1個月,本案至今已過1年,應無法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所欲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既已不存在,即屬不能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就被告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⑴94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5年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5年11月12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刑後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次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⑵94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⑶94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⑷95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⑸102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⑹102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⑺102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6月(共4罪)、2月、3月(共2罪)、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⑻103年度審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⑼104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⑵至⑷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1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5年11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4月2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第二執行案部分應執行殘刑1年9月22日(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1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9月10日);上開⑸至⑼案件,則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9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5月11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上開第二執行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與第三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竊盜罪,經撤銷假釋後,第三執行案部分應執行殘刑9月3日,第二執行案部分則於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包括竊盜及強盜等案件,與本案均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法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認定被告本案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係兼差臨時工、臨時保全之工作、日薪約1,
100至1,500元、單身、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其量刑顯已參考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原審業已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器具4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經本院審理如前,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之辯解均難予採取,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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