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原告 杜正雄 被告 劉于霖 兼上訴訟代理人 劉廣恩 被告 傅裕程 (即 傅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傅裕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未積欠被告劉于霖、劉廣恩金錢,渠2人所簽發支票沒有兌現,卻強制執行並取得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請求劉廣恩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劉廣恩與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8日,在 楊楙植 代書事務所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場原告有簽收劉廣恩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支票,並將該紙支票轉給被告傅裕程,當時有口頭約定本票收到款之後,再由劉廣恩將系爭協議書內所約定之仲介款40萬元匯給傅裕程,結果卻沒有匯款,因劉于霖詐騙原告1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于霖給付150萬元。
(三)原告與傅裕程有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在劉于霖匯款150萬元予傅裕程後,傅裕程就應給付原告102萬元,並將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面額各為89萬元、13萬元之兩張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還給原告,但傅裕程並未返還,卻又押著原告之子 杜偉帆 去公證89萬元,簽了利息13萬元,所以原告依切結書請求傅裕程返還上開102萬元及兩張本票。
(四)傅裕程已經向原告收取許多利息,卻還是拍賣原告之子杜偉帆之土地,因為傅裕程幫杜偉帆付了其所稱之20萬元仲介費給 張家豪 ,隨即要求杜偉帆簽發本票,傅裕程刻意在借款單上寫年息百分之20,又分配到另一筆土地拍賣1570萬元,裡面又包含這百分之20的利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廣恩給付原告利息977,260元、658,022元。
(五)在原告與劉廣恩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原告已付給劉廣恩、劉于霖利息8,875,000元,扣掉系爭協議書所寫的344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廣恩返還5,435,
000元。
(六)聲明:
1.被告劉廣恩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2.被告劉于霖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3.被告傅裕程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返還系爭2紙本票。
4.被告劉廣恩應給付原告利息977,260元、658,022元。
5.被告劉廣恩應給付原告5,435,0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于霖、劉廣恩辯稱:
1.原告與劉廣恩因抵押借款事件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因原告積欠劉廣恩債務2,570萬元,經原告出售土地所得價金2,376萬元抵償後,尚欠劉廣恩194萬元,劉廣恩另借款給原告110萬元及出售土地之仲介費40萬元,合計344萬元,原告開立本票保證前開債務,上開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 以107年度士簡字第402號判決確定在案,因原告屆期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債務,劉廣恩遂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861號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劉廣恩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2.劉廣恩基於系爭協議書應支付予傅裕程仲介費40萬元,另劉廣恩所簽發面額110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後,原告轉讓予傅裕程執有,為此劉廣恩委託劉于霖合計匯款150萬元予傅裕程,並取回前開支票,原告請求劉于霖給付150萬元,亦屬無據。
3.劉廣恩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面額11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供原告用以清償其與傅裕程間之債務,原告以其與傅裕程、訴外人 莊蕎軒 之消費借貸糾紛為由,請求劉廣恩支付款項,實無理由。
(二)被告傅裕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歷次到庭所為陳述及答辯意旨略以:關於原告與傅裕程間89萬元之帳目,已於兌現100萬元與186萬元支票後,現金返還予原告;關於13萬元部分,借款人為原告之子杜偉帆,並非原告。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就此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初始聲稱係基於「原告與劉廣恩間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但並未具體表明所謂之「契約法律關係」為何,其後改稱「因為原告沒有欠劉廣恩、劉于霖錢,他們執行原告的土地,所以應該要把土地還給原告,沒有簽什麼契約,因為他們開給原告的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而劉廣恩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係因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01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48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8年11月20日拍定而買受取得,並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在
109年1月1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系爭土地之異動清冊與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230至242頁、限制閱覽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原告未具體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空言主張劉廣恩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就此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初始陳稱:「因為劉于霖收走了我的150萬元,她詐騙我,所以我要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但並未具體敘明劉于霖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收走原告所稱之150萬元,其後又改稱:「劉廣恩在原告土地賣掉的時候,在楊楙植代書事務所簽了系爭協議書,當場原告有簽收劉廣恩所簽發面額110萬元之支票,並將該紙支票轉給傅裕程,當時有口頭約定仲介費40萬元的部分,是本票收到款之後,再由劉廣恩匯給傅裕程,結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依原告上開所述,此項150萬元之款項,應係其與劉廣恩間,本於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80、382頁)所約定就面額110萬元支票票款、40萬元仲介費之借貸關係,與劉于霖無關;且劉廣恩業已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確有委託劉于霖領款,合計交付
150萬元予傅裕程,並取回前開面額110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377、397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承劉廣恩確有以劉于霖之名義,依約匯款150萬元至傅裕程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原告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劉于霖給付150萬元予原告,顯屬無據。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雖陳稱:其與傅裕程間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在劉于霖匯款150萬元予傅裕程後,傅裕程就應給付原告102萬元,並將面額各為89萬元、13萬元之系爭2紙本票還給原告,但傅裕程並未返還,卻又押著原告之子杜偉帆去公證89萬元,簽了利息13萬元,所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傅裕程返還上開102萬元及兩張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7頁、397頁),然查:遍觀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66頁),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稱系爭2紙本票或票款返還之約定,原告空言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傅裕程返還上開102萬元及系爭2紙本票,殊乏依據。
(五)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雖主張:傅裕程已向原告收取許多利息,卻還是拍賣原告之子杜偉帆之土地,因為傅裕程幫杜偉帆付了其所稱之20萬元仲介費給張家豪,隨即要求杜偉帆簽發本票,傅裕程刻意在借款單上寫年息百分之20,又分配到另一筆土地拍賣1570萬元,裡面又包含這百分之20的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7、397頁),依原告前開所述,似係主張傅裕程向原告超額收取借款利息,縱係屬實,收取上開利息之人應為傅裕程,原告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另一被告「劉廣恩」給付原告利息977,260元、658,022元,復未具體說明上開利息數額之計算方式與依據究竟為何,原告前開請求,顯無所據。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雖主張:在原告與劉廣恩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原告已付給劉廣恩、劉于霖利息8,875,000元,扣掉協議書所寫的344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廣恩返還5,43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7、397頁),然查:原告聲稱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給付8,875,000元之利息予劉廣恩、劉于霖乙節,為劉廣恩、劉于霖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亦未據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另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載明原告向劉廣恩、劉于霖、 謝維晟 3人借款2,570萬元,經原告以出售不動產抵償2,376萬元後,不足194萬元,原告另向劉廣恩借款110萬元及仲介費40萬元,合計尚欠344萬元(194萬+110萬+40萬=344萬),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在此之前業已給付劉廣恩、劉于霖利息8,875,000元,且有非法或違約收取高額利息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扣除系爭協議書所載尚欠之344萬元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廣恩返還5,435,000元,亦屬無據。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其所主張本於系爭切結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對被告等人加以請求之基本事實或法定要件,均屬顯然無據,是其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權亞公司邱先生、楊楙植代書、仲介 周宗慶 、另調取欣埔山莊開給原告公司之發票等各項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核均無再加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劉廣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請求劉于霖給付原告150萬元、傅裕程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返還系爭2紙本票、劉廣恩給付原告利息977,260元、658,022元、劉廣恩給付原告5,43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