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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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9月6日之前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本院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見(前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1日。│日。│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4日下午11時為│108年7月21日下午7時許│10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某時││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268號│第1382號│第544號、第640號│├───┬────┼───────────┼───────────┼───────────┤│最後│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95號│108年度湖簡字第492號│108年度簡字第2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29日│├───┼────┼───────────┼───────────┼───────────┤│確定│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95號│108年度湖簡字第492號│108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決│108年9月6日│108年11月26日│109年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350號│1308號│1284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算1日│金,以新臺幣1千元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27日下午4時50│108年6月間某日││││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544號、第640號│16016號││├───┬────┼───────────┼───────────┼───────────┤│最後│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1號│110年度簡字第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110年3月23日││├───┼────┼───────────┼───────────┼───────────┤│確定│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1號│110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決│109年1月2日│110年4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84號│2353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