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松選任辯護人吳宜珊律師
楊久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文松為卓爾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卓爾公司)負責人,並鼓吹 張文林趙心綺 與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以進行股票、期貨、外幣、基金等投資代操,授權被告操作基金、股票、權證。而被告明知自民國10
4年4月間起已因投資失利而負債累累,投資獲利不如預期,且將部分投資款作為給付委託人投資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掩飾其財務狀況不佳、投資失利、將部分投資款給付投資報酬之事實,為填補自己債務缺口,分別:㈠向張文林佯稱:短期投資有把握20%等語,致張文林陷於錯誤,認被告取得款項將作為投資之用,乃於
105年4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將該5,000,000元作為配發張文林投資報酬之用,其後再向張文林謊稱:投資已有獲利、有波段行情可獲利15%-20%要加碼投資、獲利已達14.67%、15%;㈡向趙心綺佯稱:保本投資每月配息、年報酬15.3%、與 黑石 (貝萊德)合作、部位都在美國、才幾個月獲利已超過10%、期貨空單大獲利、報酬率37.6%,致趙心綺陷於錯誤,接續於104年5月11日、10月7日、105年1月20日、7月21日、8月18日、9月29日、10月20日、106年2月10日,各匯款500,000元、400,000元、1,950,000元、336,694元、1,370,000元、600,000元、1,000,000元、730,000元,合計共6,886,694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張文林、趙心綺分別欲結算獲利,被告一再拖延,經查證後發現被告早於104年4月即已投資失利,且所稱獲利均為憑空杜撰,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趙心綺、張文林之證述;㈢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通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㈣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與辯護人同辯以:其確實有將趙心綺、張文林所交付予其之款項用以投資臺股期貨,僅係因嗣後投資失利,才會無法將本金及獲利返還予趙心綺、張文林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卓爾公司負責人,並先後與告訴人張文林、趙心綺簽
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由被告受告訴人張文林、趙心綺之委託代為執行投資事宜。嗣告訴人張文林即於105年4月28日,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而告訴人趙心綺則於104年5月11日、10月7日、105年1月20日、7月21日、8月18日、9月29日、10月20日、
106年2月10日,各匯款500,000元、400,000元、1,950,
000元、336,694元、1,370,000元、600,000元、1,000,
000元、730,000元,合計共6,886,694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70頁、第171頁),並核與告訴人張文林、趙心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復有全權委託契約(見106年度偵字第16397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108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2957號函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67頁至第78頁)、匯款單(見同上卷第32頁至第3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5頁至17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
⒈下述有關被告購買臺股期貨之各該日期,公告之臺股期貨原
始保證金金額均為83,000元,此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4日台期結字第10900029640號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張文林於105年4月28日將5,000,000元匯入被告上
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即①於同日將其中之2,000,000元、1,000,000元轉至被告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立之期貨交易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86口(投資金額為86×83,000=7,138,000元);②於同年4月29日將其中之1,800,000元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先後於同年4月29日、5月4日分別購入臺股期貨6口、194口【投資金額為(6+
194)×83,000=16,600,000元】;③於同年5月5日將580,000元(連同上述2,000,000元、1,000,000元、1,800,
000元,總合已逾告訴人張文林所匯之5,000,000元)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20口(投資金額為20×83,000=1660,000元)。另告訴人趙心綺:①於104年5月11日匯款500,000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先於同年6月1日將其中之100,000元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6月9日將其中之70,000元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於同年6月10日購入臺股期貨187口(投資金額為187×83,000=15,521,000元),復於同年
6月25日匯款400,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而於同年
6月25日將800,000元(已逾告訴人趙心綺此部分所交付之500,000元)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於同日購入臺股期貨88口(投資金額為88×83,000=7,304,000元);②於104年10月7日匯款400,000元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先於同年12月10日將其中之30,000元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2月15日將100,000元(已逾告訴人趙心綺此部分之30,000元)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於同日購入臺股期貨32口(投資金額為32×83,000=2,656,000元),復於同年12月16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已逾告訴人趙心綺此部分所交付剩餘之370,000元),而於同年12月17日全數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330口(投資金額為330×83,000=27,390,000元);③於105年1月20日匯款1,950,00
0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先於同日將其中之1,800,000元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月25日將2,000,000元(已逾告訴人趙心綺此部分之1,800,000元)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於同日購入臺股期貨
575口(投資金額為575×83,000=47,725,000元),復於同年1月29日匯款190,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而於同年1月30日將2,000,000元(已逾告訴人趙心綺此部分所交付剩餘之150,000元)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360口(投資金額為360×83,000=29,880,000元);④於105年7月21日匯款336,694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將其中之300,000元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再全數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於同年7月22日購入臺股期貨178口(投資金額為178×83,000=14,774,000元);⑤於105年8月18日匯款1,370,000元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先於同年8月18日將其中之1,350,000元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8月19日全數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78口(投資金額為78×83,000=6,474,000元),復於同年8月26日匯款900,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已逾告訴人趙心綺此部分所交付剩餘之20,000元及105年7月21日所交付剩餘之36,694元),而於同日全數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100口(投資金額為10
0×83,000=8,300,000元);⑥於105年9月29日匯款600,000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年9月30日將其中之560,000元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再全數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23口(投資金額為23×83,000=1,909,000元);⑦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全數匯款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再於同年10月21日全數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34口(投資金額為34×83,000=2,822,000元),復於同年12月5日各匯款20,000元、220,000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已逾告訴人趙心綺於105年9月29日所交付剩餘之40,000元),而於同日全數轉至被告之兆豐銀行期貨帳戶,並購入臺股期貨19口(投資金額為19×83,000=1,577,000元);⑧於10
6年2月10日匯款730,000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全數轉帳至被告另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全數轉至被告另使用之兆豐銀行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復自該帳戶分別轉帳700,000元、1,3400,000元至被告另使用之兆豐銀行期貨交易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於同年2月14日、15日,共購入臺股期貨67口(投資金額為67×83,000=5,561,
000元),有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
0號,張文林部分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2頁、第133頁;趙心綺部分見同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26頁、第128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6頁)、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見同上卷第173頁;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5頁)、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8頁)、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月對帳單(張文林部分見同上卷第187頁、第199頁、第201頁;趙心綺部分見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
225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
9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在卷可佐。
⒊投資證券、期貨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高度之風險,本
即應視當時市場之經濟、行情走向等一切狀況後,綜合評斷再決定何時進場、出場,是縱被告各該購買臺股期貨之日期,雖非與告訴人二人所匯款之日期全然相同,然至多亦僅相距二月之時間,且觀諸上揭被告於各該日期所用以購買臺股期貨之投資金額,均顯較告訴人張文林、趙心綺所匯款之金額為高,而未有短少或資金去向不明之狀況,是被告辯稱其確有將告訴人張文林、趙心綺所交付予其之款項用以投資臺股期貨等語,即非顯屬無據。
⒋依上開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月對帳單,被告固有購入臺
股期貨後,旋即於當日即賣出之行為,然此即所謂當沖,亦為臺股期貨之投資方式之一,且縱使將之賣出,資金仍存放於帳戶內,並非因而即不知流向。又被告雖坦承其於104年間即已有負債,然被告就此亦辯稱:負債是其個人之財務狀況,但其有將個人負債與投資二者區分,並實際為告訴人等投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29頁),而此亦有上揭相關證據可佐,檢察官復未具體舉證被告嗣有將期貨帳戶內之資金挪作他用,或係在取得之際即用以給付其餘投資人之報酬或填補自身債務缺口之情存在,自不得憑此即謂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誘使告訴人二人給付資金,再將之全數供作己用。
㈢次查:
⒈依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其中第二條
已載明「投資範圍為國內、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債券、基金、衍生性金融商品。...」,而股票期貨亦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是被告將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臺股期貨,並未違反契約之規定。
⒉被告雖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趙心綺稱「今天我們期
貨空單大獲利」、「有獲得37.6%之報酬率」、「有獲得13.7%之報酬率」、「有獲利約30,000,2%之報酬率」、「有獲利2,065,190元、2,363,710元」、「有獲利2,520,110元、3,750,710元」等語,然就此被告亦提出相關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月對帳單以證明依其當時投資情狀,確有獲得相當之利益,而非全屬無據(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1頁至第13
5頁),則被告以該等言詞勸說告訴人趙心綺將資金委由其投資,即不可遽認係詐術之施用。又,告訴人趙心綺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並未告知其所投資之項目為期貨,而係保本之固定收益型商品,就是債券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45頁),然告訴人趙心綺亦自承認識被告時伊任職於日盛投信,負責銷售日盛投信發行之貨幣基金、債券基金及股票型基金,其後亦曾先後任職台新投信、中國信託投信等語(見同上卷第343頁、第344頁),是以告訴人趙心綺對相關金融市場行情及投資各項金融商品之可能獲利報酬高低等情,必有相當程度之知悉,而非屬全然毫無經驗、知識之人,又豈可能會認為若將資金全數用以操作所謂保本型之投資,可以獲得被告上開所表示之獲利比例?則告訴人趙心綺是否自始即不知悉被告會將款項用以投資高報酬但亦必然伴隨高風險之商品,即有疑義。再者,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趙心綺表示「主要投資美債、匯率操作,貴金屬等」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22頁),然被告就此亦辯稱:「投資範圍本來就比較廣,且其實也不是從頭到尾,因為投資範圍本來就會有變化,到最後我以期貨為主,主要是因為美國市場不可靠,不確定性因素更高,美國期貨漲跌幅度更大,會增加我的避險成本,而臺灣的債券像一灘死水,也無法用臺灣股票創造這麼高的報酬,所以我才挪動比較多的資金投資期貨,而且我也並不是以全部的資金投資期貨,這點可以從投資交易看出來。但我必須承認確實是以期貨為主,投資期貨的部分,占的比率太大了,是我個人操作上的失誤,但我並不是以此來詐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26頁),而說明其係基於個人投資經驗並考量市場環境等因素後,才決定將主要資金投資於臺股期貨,又此項投資商品,不僅未違反上揭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約定,且被告實際上亦確有將告訴人趙心綺給付之款項用以購入臺股期貨,業如上述,是憑此仍不足認定被告即有詐欺之行為。至被告另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告訴人趙心綺表示「我是和黑石(貝萊德)合作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698號卷第24頁),且被告亦坦承此僅止於諮詢意見,並未正式合作(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22頁至第223頁),然黑石集團雖為國外之投資管理公司,但衡情應非謂所有與黑石集團合作之投資,均必能獲得高額之利潤,且告訴人趙心綺於本院亦證述:伊認識被告,並知悉被告一直都是經理人,長期從事自有資金操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52頁),即足認告訴人趙心綺係依照伊自身對被告經歷之認識,始願意委由被告代為投資,是縱被告就此部分有所誇大,尚非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趙心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予被告投資,附此敘明。
⒊告訴人張文林於刑事告訴狀上已敘明「委任被告代為操作低
風險之台灣指數期貨」(見108年度他字卷第3698號卷第1頁),足認告訴人張文林自始即知悉被告所投資之標的為臺股期貨。再告訴人張文林於本案之前,即已交付近60,000,000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且被告亦有配息予告訴人張文林一節,業據告訴人張文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4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告於此期間所轉帳、匯款之金額共為40,000,000餘元(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55頁至第335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張文林間先前已有委託投資之情事,且投資金額甚高,告訴人張文林亦非全然未因而獲得報酬、利益,堪認告訴人張文林亦係認為委由被告代為操作,將可取得相當之獲益,始會一再將資金交付予被告,則告訴人張文林本案給付之5,000,00
0元,是否係受被告詐欺所為,即亦顯有疑義。⒋至告訴人二人嗣後要求被告結算獲利時,被告雖未能給付,
然被告亦辯稱係因投資失利所致,且承上所述,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二人所給付之現金後,於相當時間內均確有用以投資臺股期貨,自不得僅因事後未能獲得預期之利益,即反論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誘使告訴人二人給付資金後,再用以填補自身之債務缺口,並以詐欺罪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詐欺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至於被告代告訴人二人買賣期貨交易,是否又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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