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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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告 張涵芳 原告 張馨尹 原告 張競 原告 張永眞 高雄市○○區○○○路○○○號原告 黃詠惠 原告 黃詠芝 共同紀 錦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被告 張鈜翔 被告 張玳瑄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惠珍 共同 林石猛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 張德 龍之繼承人(被告張鈜翔、張玳瑄之父張
英明亦為 張德龍 之繼承人,惟已拋棄繼承);張德龍自95年起臥病在床,並於98、101年中風罹患失智症,意識不清需專人照顧,至105年4月27日死亡。
㈡被告張鈜翔、張玳瑄與其父 張英 明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意思,虛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下列登記予被告之行為。
1.101年9月13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10000)及其上同小段39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登記予張鈜翔(附表一)。
2.105年1月15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10000)及其上同小段39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登記予張玳瑄(附表二)。
㈢張德龍與被告間無贈與合意,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
成立,張鈜翔、張玳瑄自應將上開房地之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張德龍之名義。
㈣如附表三所示(如卷一第252頁、卷一第8頁,即附件)其
中編號(一)係提領現金共6,852,000元,係林惠珍與 張英明 所盜領,應由林惠珍賠償,又因張英明已死亡,張鈜翔、張玳瑄二人依民法第1153條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卷二第5頁);另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如卷一第253頁、卷一第9頁,即附件)匯款,均係將 張龍德 存款匯至被告三人帳戶。
㈤又另1,000萬元由張英明盜用存款購買中國人壽保險並已受
領10,271,283元(卷一第275頁),張鈜翔、張玳瑄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林惠珍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受領人,另有受領匯入存款70萬元,合計10,971,283元應由林惠珍與張鈜翔、張玳瑄三人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義務(卷二第5頁)。
㈥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變更如卷二第5-6頁變更)聲明:
㈠被告張鈜翔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於101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告張玳瑄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於105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6,852,000元;被告張鈜翔、張玳瑄
在繼承張英明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85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張鈜翔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張玳瑄應給付告550萬元
、林惠珍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另被告三人在在繼承張英明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1,8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就第三、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1之1頁)。
二、被告則以:㈠張德龍並無失智症等情,縱有失智惟從未受監護或禁治產之
宣告,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為法律行為。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確由張德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張鈜翔、張玳瑄,並無偽造文書,原告須負舉證責任。
㈡另張英明與張德龍均從事醫師職業,子承父業且同被告三人
與張德龍同住,張英明為張德龍提領存款或匯款,均為張德龍所同意或知悉,至於張英明在張德龍過世前所提領之45萬元,係為張德龍之後事預備,亦為張德龍所知悉,原告所述被告取得上開存款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顯為不實,且原告謂被告等人盜用張德龍銀行存摺及印章,顯自認該存摺及印章為真,自須對於被告等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二第48-49頁):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訴外人張德龍之繼承人(被告張鈜翔、張玳瑄之父張
英明亦為張德龍之繼承人,惟已拋棄繼承);依阮綜合醫院函文所示張德龍係於95年8月24日(應為95年7月28日)首次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病歷顯示於於95年7月20日有頭部外傷及左側肢體無力現象,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為右側中大腦動脈栓塞合併出血;最後一次門診為95年7月24日,病歷顯示左側肢體無力仍存;有該院107年9月6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35號函文可參(卷第159頁)。張德龍105年4月27日死亡。
㈡依大同醫院來函張德係於101年11月23日經神經心理學鑑定
為輕度失智症,在判斷力及語言表達稍有障礙,於103年7月31日鑑定有記憶定向感及語言及判斷能力障礙,已達中度失智,105年3月22日之鑑定,專注力、語言、判斷力、記憶力、空間辨識感多有障礙,有該院107年11月2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4117號函文及回復表可參(卷第284-285頁)。
㈢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本均登記為張德龍所有;其中如附表一
所示房地,係在101年9月13日(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張鈜翔所有;附表二所示房地,則在105年1月15日以贈與原因登記予張玳瑄所有。
㈣張德龍所有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台北富邦高雄分行等銀行如
原告提出之附表(卷一第252-253頁)所示帳戶,確實在附表所示時間均有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部分轉出至被告三人及張英明所有玉山銀行高雄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及城北分行與七賢分行,合計金額為34,582,000元。
㈤張英明以受益人名義,已受領張德龍投保之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金10,271,823元,有該公司107年10月24日中壽契字第1070003560號函及附表可參(卷一第274-275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房地在101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張鈜翔所有、附表二所示房地在105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張玳瑄所有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贈與之債權行為,均為被告等人偽造文書所自行辦理,張德龍並無贈與意思;所為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不成立,二人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1.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6,852,000元、或張鈜翔、張玳瑄應於繼承張英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52,000元(卷二第6頁、卷一第252頁附表),有無理由。
2.被告張鈜翔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張玳瑄應給付原告550萬元、林惠珍應給付原告70萬元,有無理由。
3.被告三人應於繼承張英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971,82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㈡查證人即中國人壽業務員且為為張德龍辦理上開1,000萬元
人壽保險之業務員 蔡蕙如 到庭證稱「是(經提示卷一第276頁中國人壽本件要保書,請證人確認當時是否張德龍本人辦理上開保險),因為我是去張德龍的診所辦理的,我也當場有看張德龍的證件,所以可以確認是本人。」「是(請證人確認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是否由張德龍本人簽名),確定都是由張德龍本人親自簽名。」「很清楚,都知道要辦保險的事(詢問當時張德龍的意識能力是否清楚)」「我當場問張德龍本人意見,他說要指定張英明及 張鋐翔 為受益人,當時受益人欄位應該是張德龍請張英明填載的。我不知道張德龍為何指定他們二人為受益人,如果是直系親屬我們一般都不會問,除非是關係比較不合理的才會問。」(卷二第87頁背面);而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理由,所為證詞應屬客觀合理,是依證人蔡蕙如上開證述,堪認張德龍係基於本人意思而辦理上開中國人壽1,000萬元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張鈜翔、張玳瑄二人,則二人基於保險受益人身分受領張德龍上開保險理賠金額10,271,823元,即有合法依據,並未侵害原告等人何任權利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三人在在繼承張英明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271,823元,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證人即為張德龍辦理將附表一所示房地過戶予張鈜翔之代書
江文章 證稱「在碰面時有先看證件為張德龍本人(詢問證人如何確認張德龍本人有贈與的意思),當時我覺得張德龍的意識狀態還是清楚的,講話都沒問題,還可以談天說笑,我有當場問張德龍是否要將房地贈與給張鈜翔,張德龍還笑笑的說是。」「是張德龍本人當天就拿給我的,當我確認張德龍有贈與的意思時,張德龍就將所有資料都拿給我,委託我辦理(指辦理過戶時所需相關證件及資料,是何人交付予證人)」「十幾二十分鐘(指證人與張德龍談話時間約多久),過程中他還能談笑風生,我感覺還好。」(卷二第90頁),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張德龍確係基於自由意思而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贈與張鈜翔,參以證人為專業代書,僅因辦理案件而認識張英明,亦無偏頗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述亦堪信為真實,是張德龍確係基於本人自由意識而將附表一所示房地贈與張鈜翔,且於贈與時之識別能力並無異狀,足以明瞭贈與之意義應可認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贈與係遭偽造文書而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手續;原告主張張鈜翔、張玳瑄與其父張英明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意思,而虛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予張鈜翔,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且張鈜翔既係因受贈與而登記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人,被告三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另證人即為張德龍辦理附表二所示房地贈與予張玳瑄之代書
莊綉治證稱「當時張德龍有起來走路(指當時張德龍的意識是否清楚),由外傭扶著走路比較慢,當天張英明跟我說張德龍因為治療牙齒,不方便講話,所以張英明當著我的面問張德龍要將房地贈與張玳瑄好不好,張德龍點了二次頭。」「有(指當場有無確認張德龍本人意識確實是清楚的),因為我有問張德龍房地是否要過戶給張玳瑄,張德龍也點了二次頭,我本來要將文件拿給張德龍本人簽名,他因為手抖得太嚴重無法簽名,我有請他捺指印。」「有(指捺指印前,有無跟張德龍講清楚是何文件),我有跟張德龍說這是要過戶房地給張玳瑄的文件,他看我一眼又點了一下頭。當天張德龍看起來確實嘴巴像沒有牙齒的樣子,但頭腦是清楚的」(卷二第91頁背面),證人為專業代書應有充足能力以判斷張德龍當時意識能力是否清楚,且於104年間才認識張英明應無親誼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或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述亦堪信為真實,是張德龍確係基於本人自由意識而將附表二所示房地贈與張玳瑄,且於贈與時之識別能力並無異狀,足以明瞭贈與之意義應可認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贈與係遭偽造文書而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手續;原告主張張鈜翔、張玳瑄與其父張英明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意思,而虛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予張鈜翔,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且張鈜翔既係因受贈與而登記為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人,被告三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㈤原告雖另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如卷一第252頁、卷一第8頁
,即附件)其中編號(一)係提領現金共6,852,000元、編號(二)所示(如卷一第253頁、卷一第9頁,即附件)匯款,係將張龍德存款分別匯至被告三人帳戶;均係林惠珍與張英明所盜領,應由林惠珍賠償,又因張英明已死亡,張鈜翔、張玳瑄二人依民法第1153條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卷二第5頁);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6,852,000元、或張鈜翔、張玳瑄應於繼承張英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852,000元(卷二第6頁、卷一第252頁附表);2.被告張鈜翔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張玳瑄應給付原告
550萬元、林惠珍應給付原告70萬元;3.被告三人應於繼承張英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扣除上開中國人壽保險金後);惟原告並未提出任證據足以證明張德龍上開提領之款項係由 林惠玲 或張英明盜領之證明,原告主張亦不足採;況原告所提之匯款委託書中有多筆匯款均於下方註明「本人」(卷一第52-53、55-58頁)等字樣,亦可認為係由張德龍本人前往辦理匯款手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證明張德龍係遭張英明或林惠珍盜領款項,則張德龍生前基於自由意思而為匯款或提款行為,無論是否基於與林惠玲、張英明或甚張鈜翔、張玳瑄間有何約定所為,即不能認為被告三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㈥原告雖主張張龍德自95年間已因腦內出血等疾病而臥病在床
,並於98、101年二次中風,已罹患失智症意識不清需專人照顧,並無自行決定贈與或提領款項及匯款之識別能力等;惟查,經查詢張龍德就診醫院結果,其中①阮綜醫院最後門診為95年8月24日病歷顯示左側肢體無力仍存,有該院107年9月6日阮醫教字第1070000435號函可參(卷一第159頁)。大同醫院部分張龍德在101年9月19日所為自我健康評估表仍由其本人簽名(卷一第169頁)、105年3月24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因腦血管病變目前生活障礙需人照護,而評估內容勾選項目為「被看護者年齡滿85歲以上,有輕度以上依賴照護需要者(巴式量表有任一項目失能者)」(卷一第185頁);是依上開資料,張德龍雖因腦血管病變及年齡甚長而需人照護,並未達於完全不識人之失智程度,原告主張張德龍無自由意識能力顯然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證人即曾自82年自101年間照顧張德龍之親密友人 杜美月 亦證稱張德龍約至100年間仍有在診所為人看診,至
101年5或6月間因頭暈需人扶持,但仍可認得證人及其子等人(卷二第58頁背面-59頁);再參以上開證人保險業務員及代書等人之證詞,堪認張德龍雖因腦血管病變而有需人照護之情形,但意識能力仍然清楚;原告並未能證明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附表一、二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及附表三(附件)之現金提領或匯款行為,係遭張英或被告三人偽造文書或盜領所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張鈜翔應將附表一所示房地於101年9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張玳瑄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地於105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6,852,000元;被告張鈜翔、張玳瑄在繼承張英明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6,85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張鈜翔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張玳瑄應給付告550萬元、林惠珍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另被告三人在在繼承張英明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1,8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認並無必要,併為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一:(張鈜翔)┌─┬─────────────────┬───────┬──────┐│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市○○○區○○○段│2056│2,237.07│10000分之77│││││一小段││││├─┼──┬─┴────┴┬──┴┬──┴───────┴───┬──┴──┐│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權利│││建號│--------------│建築材│總面積│層次面積│││││建物門牌│料及房│││範圍││號│││屋層數││││├─┼──┼───────┼───┼──────┼───────┼─────┤│1│0398│同上地號土地│14層樓│100.00│100.00│全部│││0-00│-------------│之第三├──────┴───────┤│││0│高雄市苓雅區英│層鋼筋│附屬建物:陽台3.66;平台4.88│││││祥街35號3樓之1│混凝土│;露台26.54;花台0.73。││││││造│另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附表二:(張玳瑄)┌─┬─────────────────┬───────┬──────┐│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市○○○區○○○段│2056│2,237.07│10000分之76│││││一小段││││├─┼──┬─┴────┴┬──┴┬──┴───────┴───┬──┴──┐│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樣主要├──────┬───────┤權利│││建號│--------------│建築材│總面積│層次面積│││││建物門牌│料及房│││範圍││號│││屋層數││││├─┼──┼───────┼───┼──────┼───────┼─────┤│1│0396│同上地號土地│14層樓│100.19│100.19│全部│││8-00│-------------│之第三├──────┴───────┤│││0│高雄市苓雅區英│層鋼筋│附屬建物:陽台3.66;平台4.88│││││祥街35號3樓之2│混凝土│;露台26.54;花台0.73。││││││造│另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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