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羿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羿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免予執行,且經法院裁定在案,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袋(淨重0.9570公克)及扣案吸食器,送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且毒品與吸食器無法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號前為警盤查,經被告自願交付白色結晶3袋、沾有殘渣吸管1支為警扣案,該白色結晶3袋(毛重依序為0.9460公克、0.9330公克、0.9320公克;淨重為0.6750公克、
0.6620公克、0.6610公克),經送驗各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依序為0.6745公克、0.6615公克、0.6605公克),及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卷(下稱毒偵1437號卷)第17至22、33頁】,而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76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764)可稽(毒偵1437號卷第83至85頁)(下稱甲案);又被告於109年7月20日18時10分許,為警至其斯時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上開中心109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卷(下稱毒偵1365號卷)第35至41、49、103、104頁】,而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8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821)可參(毒偵1365號卷第
113至117頁)(下稱乙案),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
9年8月19日以109年聲觀字第88號就被告所涉犯甲、乙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檢察官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聲請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2月3日送執行戒治,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檢察官認被告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處分,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被告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被告於110年5月7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
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然因被告在甲、乙案送強制戒治前之109年11月28日22時30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路檢盤查並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袋為警扣案,且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949)、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949)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卷(下稱毒偵2215號卷)第41至43、107至109頁)】,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丙案),惟被告既已經觀察、勒戒並令入處所強制戒治而斷癮,丙案之毒癮亦應包含在內而戒斷,而無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1
0年2月9日將丙案簽結在案,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㈡而員警於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乙案時,當場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分他命成分,已於前述,足證乙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因施用毒品而留有第二級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概認屬附著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臻適法。是聲請人聲請就乙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就被告於丙案中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原送驗
實秤毛重1.418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95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568公克)聲請沒收乙節,然丙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之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09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毒偵2215號卷第101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固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雖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丙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於109年11月28日被告為警路檢盤查後所查獲,而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雖檢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於前述,惟此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乃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109年11月28日22時許始向綽號「春春」之男子購買,尚未施用即遭查獲,且被告係於109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調查、訊問筆錄可憑(毒偵2215號卷第17、18、24、93頁),則前開扣案毒品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否為被告施用所剩之毒品,即屬有疑,自難逕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行為,與前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持有丙案扣案毒品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尚不得於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即就前開扣案毒品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第1720號│││壹組││├──┼─────────────┼────────────────┤│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毛重1.4180公克(含2袋2標│││(總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捌公│籤),淨重0.9570公克,取樣0.0002│││克)│公克,餘重0.9568公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保字第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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