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其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其甫所提書狀,狀首名稱雖載為「抗告狀」,惟觀諸該書狀內容,主要係表達上訴人前曾於民國98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本案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依法應再予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判決未諭知公訴不受理,適用法條有誤等旨,故究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之真意既在提起上訴,縱其於書狀名稱上將上訴狀誤載為抗告狀,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陳其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後,業於108年10月30日將刑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送達判決書之翌日(108年10月31日)起算10日,再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居所在新北市三重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08年11月11日(非例假日)。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繼於
109年4月2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而上訴人於前次上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後,再於110年4月23日具狀向該監所長官提起本次上訴,以上開理由對本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判決表示不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110年4月23日書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日期戳存卷可憑,是其本次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其本次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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