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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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賢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合計為新臺幣493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無業、育有5名幼
子、犯案時有孕在身、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贓物均已歸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4號被告黃世賢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全聯超市中和景新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由 徐婉霞 管理、陳列於架上之愛迪達男用三效動感沐浴露(4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威滅滅蟻隊-雙效誘食配方滅蟻藥(6入)1盒(價值225元)、SUNTORY微醉雞尾酒(350ML)1瓶(價值41元)、3M多用途強力接著劑(30ML)1罐(價值98元)(共價值493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結帳時僅就其餘購買商品結帳,於離去之際,為值班主管徐婉霞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愛迪達男用三效動感沐浴露1瓶、威滅滅蟻隊-雙效誘食配方滅蟻藥1盒、SUNTORY微醉雞尾酒1瓶、3M多用途強力接著劑1罐(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婉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8張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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