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禇文華
陳竑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禇文華意圖犯使犯人隱避之罪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竑甫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有關「 褚文華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禇文華」、犯罪事實一第15行以下有關「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指揮書記載甲案已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另補充記載「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禇文華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164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係將同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客觀構成要件,定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要件,一旦該意圖要件具備,則主觀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該主觀意圖之實現與否,並不影響頂替罪之成立或既、未遂,自毋須將該意圖要件行諸於客觀行為,始該當本條項之規定,而僅須有頂替之客觀行為即為已足。是以,核被告禇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被告陳竑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禇文華係自行向檢察事務官供承上開頂替之犯行,此觀卷附詢問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檢察事務官告知其有頂替犯行前,偵查人員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禇文華涉犯頂替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禇文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檢察事務官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被告禇文華竟為脫免他人罪責而頂替之,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偵查之時效性,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告陳竑甫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所為亦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被害之財物價值非鉅、行為時皆未受特別刺激及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陳竑甫前揭犯罪所得為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64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