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陳其甫(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44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8年4月27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原位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0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21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9)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5.41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1批。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其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5.41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夾鏈袋1批可資佐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71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未滿3年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因其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經該分局 唐君豪 偵查佐回覆:「我們一開始有嘗試找出 李天成 (即本案被告於108年月1月28日施用毒品犯行所供出之毒品上游,見偵查卷第11頁),但是找不倒,後來被告又有來我們偵查隊作筆錄,筆錄貴院的卷宗內應該是沒有,該次筆錄被告有說,雖然他是向李天成購買毒品,但是交付給他毒品之人其實是 李國榮 ,這部分有移送地檢署(下稱另案)」等語,此有本院電話公務電話紀錄表、該分局傳真之108年7月8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174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查另案係被告於108年2月13日2時許,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國榮購買毒品,雖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然此顯係針對另案被查獲,而與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5.4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驗刮取殘渣,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上開吸食器2組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此部分吸食器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惟該吸食器2組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而滅失,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亦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8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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