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3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陳奕安 律師被告乙○○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夫妻之住所地」,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此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
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婚後,辭職全職照顧夫家及未
成年子女,其後發現被告與多名女子有性愛影片,且被告曾為家中土地事宜兩度作勢毆打原告,於109年間,原告為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好之照顧及教育,因而搬離臺中與被告同住之處,並搬回新北市居住,被告甚而寄發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將自己及未成年子女置於臺中之物品搬離,原告不堪精神折磨,因而請求離婚等語,對照卷附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資訊,於原告自行分居及帶離未成年子女前,兩造均設籍臺中市,則兩造先前同住期間之居所地應在臺中市,再查,被告陳稱:兩造婚後一開始係在彰化居住,後來搬到臺中,被告一度搬回新北的娘家,但後來我把原告跟小孩都接回臺中住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自行分居及帶離未成年子女前,兩造之共同居所地係在臺中,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兩造之「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管轄。況查,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既係臺中,原告前開所述導致雙方婚姻出現破綻之原因事實若為真正,亦是發生在當時彼等同住區域之範圍內核屬無疑,亦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管轄。
㈡原告雖主張其以兩造分居作為請求離婚之主要原因,認分居
後各自居所均應認屬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然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後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情,自不得單以原告主張決定管轄權之有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法律問題座談會民事類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原告指述因分居日久造成兩造難再復合,且應由被告負起主要責任等情,現階段畢竟僅有其一方說法,而無得立即供本院辨明審斷之必要事據,凡此尚猶待後續審理程序由原告更作舉證以實所言,本院尚不得於此遽認其別居所在處所同為本件訴訟原因事實發生地。
㈢再查,原告雖主張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新北市,惟兩造均為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應由父母共同決定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先前共同住居所地均在臺中市,原告雖自行帶離未成年子女及遷移戶籍,然尚難以此一方之決定,即率爾認定新北市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亦難以此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否則等同允准任何一造自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以規避管轄權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另移送至有權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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