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NPHAANUWAT(泰國籍,中文名:阿如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NPHAANUWAT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微、持有期間甚短,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公克)、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95號被告BUNPHAANUWAT(泰國籍)
男29歲(民國80【西元1991】年9月00日生)在臺灣聯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PHAANUWAT(中文名:阿如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500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2公克、驗餘重0.10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NPHAANUWAT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2公克、驗餘重0.10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