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5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5號10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南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健一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高宗正 (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坤源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加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複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81711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張綱維於民國10
2年7月4日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88-189頁之行政訴訟參加聲請狀),雖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74頁),然於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未確定,依前開規定,參加人仍得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1、3、251-2、251-16地號等4筆土地之建造執照,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或被告通知改正。其後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第9次掛件申請,被告以該建造執照申請案尚有「未檢附同段1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證明文件及建造執照申請書申請人之用印不符」等處未改正,經通知改正後,仍未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檢附同段1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證明文件,遂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100年12月19日北工建字第1001746981號函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230704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同段1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證明文件者,得否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辦理,非無疑問」為由,而撤銷上開被告100年12月19日北工建字第1001746981號函之駁回處分。嗣經被告函請內政部釋示後,認原告「仍未在通知改正期限內,備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完成相關得以處分共有物程序之證明文件」,再依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以101年9月4日北工建字第101229853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建造執照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86年4月8日首次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歷經被告多次審
查補件改正,原告均依指示改正辦理,並依被告要求,按月申報進度。原告建造執照申請案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被依法註銷(舊法)或駁回(新法);歷次掛件申請,均係復審之性質,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為被告歷來之慣行。原告僅針對100年11月29日掛件申請復審案件循序提起本件訴訟,而非針對86年4月8日首次申請遭被告86年8月5日86北工建字第1493號函命改正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且對其餘申請案原告均未提起行政救濟:
⒈73年11月7日建築法第36條之修正,乃為避免「因起造人之
延誤,增加主管建築機關之作業」。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6條,主管機關因起造人未依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得依裁量將申請案件駁回。
⒉原告於86年4月8日首次向被告掛件提出建造執照申請,經
被告以86年8月5日函通知申請書件填寫不全及簽證項目不完整後,檢附包括全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補正資料,於86年8月12日(第2次掛件)、86年10月9日(第3次掛件)送請復審,但被告未依法核發建造執照,以87年3月26日函要求「查明本案是否位於水質水量水源保護區內」。嗣87年
9月3日(第4次掛件)、88年9月6日(第5次掛件),原告申請復審,被告分別再以「一、請依山開辦法第27條檢討;二、請補附環保、水保審定本憑核辦。」「山坡地環境地質圖、山崩潛感圖、土地適宜分析圖、航測圖、現地彩色照片未附」而要求補正。原告89年2月21日(第6次掛件)申請復審,被告90年8月29日函要求提出使用細目供「臺北縣山坡地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並要求續辦平行分會各權責單位(環保局、農業局)或出具許可文件。原告92年
5月22日(第7次掛件)申請復審,被告復以92年7月23日函要求平行分會水利局及下水道局等。原告93年1月5日(第8次掛件)申請復審,被告以93年4月6日函要求依前揭92年7月23日函續辦,並命檢附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草約,辦理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專用下水道審查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4年3月23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40142134號函表示將繼續列管,要求原告按月申報進度。原告按月申報,依規辦理各項審查,並已通過包括專用下水道、加強山坡地雜項審查、水土保持計畫、結構外審等必要之審查。
⒊綜上,原告依被告函指示,補正文件、按月申報進度並辦理
各項審查,並無遲延可歸責或屢屢未改正仍送請復審之問題,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並通過各項審查,被告應核發建造執照。
㈡原處分僅因申請案「多次通知改正在案達十餘年」,未考量
原告「本已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因原權利人死亡、繼承人抵繳稅款,方發生所有權人變更,及「原告即將取得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情事;又未評估「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102年1月
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讓售之高度行為,應即表示同意建築使用之低度行為」,是其駁回建造執照申請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
⒈依建築法第30條、第36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
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如不合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改正,對是否駁回得予裁量。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本件申請案之理由乃「未檢○○○區○○○段○○號土地之國產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餘被告曾依建築法第35條詳為列舉通知改正事項,包括專用下水道、加強山坡地雜項審查、水土保持計畫、結構外審、用印不符等,均已通過審查、改正完竣。原告於100年間查○○○區○○○段○○號持分145/1000原地主王 張秀娥 死亡,其繼承人抵繳稅款乙節,於100年11月28日發函知會被告,並表明積極向國產局申購之事實,請被告逕依原案審查。因原告前已檢附全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參諸87年3月26日函未勾選「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明,被告倘依原案進行審查,應作成核發建造執照處分。
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
,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一身專屬權外,因繼承而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權利義務移轉而繼受取得者,繼受者繼受原權利之權益,亦繼受原權利上之瑕疵,例外「善意不知之第三人」方無須繼受前手之義務。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時,主管機關應為調查核定,本件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前於78年間即申請社區整體開發計畫,83年間取得83淡雜使字第18號雜項使用執照,土地早已開發作業○○○區○○○段○○號持分145/1000原地主 王張秀娥 90年5月間死亡,其繼承人依法概括繼受(繼承)其權利義務,嗣繼承人以土地抵繳遺產稅時,因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調查現場履勘時,已知現場開發、雜項工程而知悉原地主同意建築使用之事實,因此,中華民國應繼受前手(即王張秀娥之繼承人)概括繼承之權利義務而同意土地建築使用,原告應無須另提出國產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⒊再退步言,100年12月27日原告發函被告再次說明原申請時
已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並提出已由土地所有權共有人張綱維申購國有財產,國產局同意專案讓售之文件,請被告同意續審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收文,國有財產價購程序究何時能完成,乃操之於同屬國家機關之國產局,惟其既已同意讓售(涉及所有權移轉的高度行為),自當同意建築使用(不涉所有權變動的低度行為),原處分就此全然未為審酌,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說明理由,有裁量濫用(漏未審酌應審酌之觀點)的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㈢退萬步言,所謂「處分行為」,乃直接使權利發生、變更或
消滅之法律行為。本件同意土地建築使用,尚不發生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處分效果,僅係土地利用之管理行為,共有物之管理以多數決之。本件申請案不計原屬王張秀娥所有部分○○○區○○○段○○號持分145/1000),已有過半土地所有權人暨過半應有部分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應為合法,被告自應核發建造執照。㈣再者,王張秀娥於90年5月間死亡,抵繳稅款之登記係90年
6月1日,被告對原告89年2月21日第6次、92年5月22日第7次、93年1月5日第8次掛件申請復審之回覆,即90年
8月29日函、92年7月23日函、93年4月6日函,均未要求原告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補正,顯見被告本即核可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認為原告提出文件已合法。被告藉「多次通知改正在案達十餘年」,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自非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對原告86年4月8日首次申請,並於100年11月29日掛號申請復審之「新北市○○區○○○段1、3、251-
2、251-16地號土地」建照申請案,應作成核給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向國產局價購時,有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之通知程序。其他引用原告主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對原告86年4月8日首次申請,並於100年11月29日掛號申請復審之「新北市○○區○○○段1、3、251-2、251-16地號土地」建照申請案,應作成核給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
五、被告則以:㈠依據原處分所載,本件因原告提出之申請文件有所欠缺,被
告乃一再要求原告補正相關文件,共歷經原告提出9次掛件申請,期間被告均僅要求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並未依建築法第36條「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是以,歷次掛件均屬復審之性質,而應為86年申請案件無疑。又有關復審次數之限制,法令雖規定「得」予以駁回,惟現行法令並無強制,實務向來亦採取有利人民之方向處理,盡量給予補正機會,若仍屬可補正之申請案件,各縣市政府均採取通知補正之方式。依內政部84年8月1日台內營字第8480188號、87年9月14日台內營字第8772786號、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45464號函釋,被告係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將原告先前之申請予以退件,直至100年12月19日方因原告業已補件多年,迄仍無法補正相關文件,乃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程序均合法適當。
㈡本案因有民法第820條之爭議,遭新北市政府以101年4月
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230704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原處分在案,嗣經被告函詢內政部後,經內政部以101年8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7478號函復,認「至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非屬民法第820條所定『共有物之管理』,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函釋,確定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0條共有物多數決適用之餘地,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其主張,原告再執詞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行為時(下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原告應事先進行書面通知少數共有人等程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得認已提出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今原告除遲未能補正相關文件外,更發生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致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無法拘束國產局,更無法在申請建照中產生合法之效力,被告考量已給予原告補正相關文件之機會長達十餘年,且原告公司業已解散等情,依職權審酌後,依建築法第36條予以駁回建造執照之申請,自屬合法適當。
㈢原告主張國產局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受王張秀娥之同
意書效力部分,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稱之「繼承人」,係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遺產繼承人為限,國產局非前開法條之遺產繼承人,並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除前開民法第1148條外,亦未見原告有何法律之依據可資援用,況王張秀娥死亡後,國產局並非如前述法條般「以繼承人身分繼承權利義務」,應無任何繼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權利或地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第54-62頁)、土地所有權人異動表(第53頁)、第1至2次掛件申請書(第21頁)、第5至8次掛件申請書(第22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3年4月6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033673號(第25-27頁)、94年3月23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142134號(第29頁)及96年3月13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028190號函(第31頁)、被告100年7月5日北工建字第1000546686號(第33-35頁)及100年9月30日北工建字第1001255911號函(第3-4頁)、100年11月29日建造執照申請書(第23頁)、被告100年12月19日北工建字第1001746981號函(第5-6頁)、法務部101年7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103105640號書函(第168-170頁)、內政部101年8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7478號函(第164-166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暨第3至4次掛件申請書(第203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8月5日86北工建字第1493號(第51頁)、87年3月26日87北工建字第86A5155號(第52頁)、88年3月8日88北工建字第87A3029號(第53頁)、88年9月8日88北工建字第87A3029-1號(第54頁)及90年8月29日90北工建字第87A3029-2號函(第55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2年7月23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358429號函(第56頁即第84頁)、新北市政府101年4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230704號訴願決定書(第65-69頁)、原處分(第11-13頁)、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4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817114號訴願決定書(第14-1
7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建造執照申請案,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33條、第35條、第36條
分別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30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次按,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復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又按,行為時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點、第4點第1項、第8點第2款分別規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本法條第2項『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101年10月3日修正發布之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點、第4點第1項、第7點第2款分別規定:「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下簡稱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本法條第2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二)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㈡查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謂土地權利,係指使用土地以建造建築物之權利而言,如所有權、地上權、租賃權、借用權等是。而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僅在於認定是否合乎建造執照核發要件,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其審查係從形式上為之,如認申請人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及其他圖說已合乎規定,即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發給建造執照;倘依申請人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土地權利,主管建築機關自不得認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合格而發給建造執照。
㈢有關共有物處分(包括變更及設定負擔),已在民法第819
條第2項規定,故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稱「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不包括共有物之處分(參考 謝在全 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月修訂5版,第521頁; 王澤鑑 著,民法物權,98年7月版,第295-29
6頁)。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係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562號解釋參照)。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係屬對共有物之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796號、88年度判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非屬民法第820條所定「共有物之管理」,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法務部101年7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10310564
0號書函、內政部101年8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7478號函,均同此見解)。申言之,擬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之多數共有人,仍必須提出已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行為時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款(同現行執行要點第7點第2款)規定之事先以書面通知少數共有人程序之證明文件,或少數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得認為已提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得依該法第33條發給建造執照。
㈣經查,原告業於93年11月8日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4頁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見本院卷第47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17日北院木民康100年度司司字第167號函),而其前於86年4月8日第1次掛件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1、3、251-2、251-16地號等4筆土地之建造執照,其後多次掛件申請,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或被告多次通知改正,原告均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之原告複代理人陳述),並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或被告均未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予以註銷(92年6月5日修法前)或駁回(92年6月5日修法後)其建造執照申請案。其間內政部以86年12月26日(86)台內營字第8690165號令修正發布增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第1、2節第260條至第268條條文(增訂山坡地之建築管理規定),而部分禁止或限制山坡地之建築開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或被告均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審酌應適用新法規或舊法規予以處理原告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亦未予審酌是否有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36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復審案件,因起造人之延誤,不依通知於期限內改正完竣,屢屢送請復審,增加主管建築機關之作業,爰規定提送復審之期限為6個月,以杜弊端。」等情,仍依原告86年4月8日第1次掛件申請之建管法令,審查原告之建造執照申請案(見本院卷第144頁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江坤源之陳述),於法究否妥適,尚非全然無疑。惟原告所爭議之100年11月29日第9次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案,縱認仍屬其86年4月8日首次掛件申請案之處理程序之延續(亦即第1次掛件申請案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本件第9次掛件申請案仍屬原告在清算時期中,為了結現務之目的而為),原告仍須於建造執照申請程序中,確保其所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然符合法律所要求之程序及內容。雖原告前已提出新北市○○區○○○段○號持分145/1000之原地主王張秀娥於86年3月26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77頁),然而王張秀娥業於本件建造執照申請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復將該土地抵繳遺產稅,由中華民國於90年取得所有權,並由國產局管理之(見原處分卷第5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則原告提出之86年3月2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使用上開土地建築之權利,甚且原告於系爭第9次掛件申請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67-75頁),亦未經國產局蓋章同意原告於上開土地建築使用(見原處分卷第70頁),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已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及行為時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款(同現行執行要點第
7點第2款)規定之事先以書面通知少數共有人(國產局)程序之證明文件,自不得認為原告已提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得依該法第33條發給建造執照,是被告據此駁回原告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原告雖又主張上開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業經參加人向國產局
申購,參加人復同意於申購取得上開土地時,將立刻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建築使用,被告未審酌即駁回建造執照之申請,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瑕疵云云。然查,參加人於
100年間向國產局申購上開土地,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歷經2年時間仍尚未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遑論參加人有何權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建築使用,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則被告駁回原告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即難遽指其為違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仍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參加人日後若申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縱擬提供原告建築使用,亦應符合原告清算時期中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為,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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