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1年度執聲字第2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進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吉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罪(即原判決書附表編號3、4、7、10至16)已於101年6月2日判決確定,其餘部分尚在上訴中。因該受刑人所犯上述贓物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年度廳刑一字第5074號函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罪,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罪等6罪部分,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則先於10
1年6月2日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10罪與現上訴中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等6罪,兩者併合處罰,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判決時本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固然,惟揆諸前開司法院函示意旨,附表所示之罪既嗣已先行確定,而得部分執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亦無不合,從而,就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有理由,爰予准許,並裁定如
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竊盜│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犯罪日期│98年3月28日│98年4月7日│98年4月23日│98年6月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593、17│98年度偵字第15593、17│98年度偵字第15593、17│98年度偵字第15593、17││││420、19497、22445、24│420、19497、22445、24│420、19497、22445、24│420、19497、22445、24││││975、17661、23466號│975、17661、23466號│975、17661、23466號│975、17661、2346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實├───┼───────────┼───────────┼───────────┼───────────┤│審│判決│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確定│101年6月2日│101年6月2日│101年6月2日│101年6月2日│││日期│││││└───┴───┴───────────┴───────────┴───────────┴───────────┘┌───────┬───────────┬───────────┬───────────┬───────────┐│編號│五│六│七│八│├───────┼───────────┼───────────┼───────────┼───────────┤│罪名│贓物│贓物│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犯罪日期│98年5月4日│98年5月5日│98年5月8日│98年5月9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593、17│98年度偵字第15593、17│98年度偵字第15593、17│98年度偵字第15593、17││││420、19497、22445、24│420、19497、22445、24│420、19497、22445、24│420、19497、22445、24││││975、17661、23466號│975、17661、23466號│975、17661、23466號│975、17661、2346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實├───┼───────────┼───────────┼───────────┼───────────┤│審│判決│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確定│101年6月2日│101年6月2日│101年6月2日│101年6月2日│││日期│││││└───┴───┴───────────┴───────────┴───────────┴───────────┘┌───────┬───────────┬───────────┐│編號│九│十│├───────┼───────────┼───────────┤│罪名│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犯罪日期│98年5月16日│98年5月22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593、17│98年度偵字第15593、17││││420、19497、22445、24│420、19497、22445、24││││975、17661、23466號│975、17661、2346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實├───┼───────────┼───────────┤│審│判決│101年5月7日│101年5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98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確定│101年6月2日│101年6月2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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