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2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峰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志峰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即共犯 郭明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銘輝 、 林獻堂 、 呂亞倩 、 胡昆堂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證,並有共犯郭明賢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連貨運貨物收據、進口報單、包裝品清單、遠翰國際海運承攬有限公司出具之託運單、進倉單、現場蒐證照片等物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愷他命168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共同運輸入臺之愷他命淨重高達41921.10公克,則被告所涉該等罪嫌法定刑較重,其具體犯罪情節亦非輕微,量以此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共犯即其父 黃耀朗 於102年4月15日出境後即滯留國外,再無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相當程度可認被告亦同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固坦承部分犯行,然所述情節起訴書所載及共犯郭明賢供述內容顯有不同,經核亦與證人陳銘輝之證詞所有出入,其供詞顯有迴護共犯即其父黃耀朗之嫌,參諸共犯黃耀朗現仍藏匿於大陸地區尚未到案,若被告交保在外,顯有勾串共犯黃耀朗、郭明賢及證人陳銘輝而有使案情晦暗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準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