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源
黃文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壹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共計壹佰零伍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懷源及黃文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而該案中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被告黃文慈所有,驗餘淨重共計2.22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1包(被告楊懷源所有,驗前總毛重共計105.27公克)經送請鑑定之結果,確實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1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述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包裝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經包裝過毒品,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官佳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