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智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宜慧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宜慧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化妝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102年2月2日起」更正為「102年2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起」;及補充證據:結帳明細、網路賣家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及扣案仿冒化妝包1個。
二、核被告卓宜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之誘捕偵查或稱「釣魚」辦案之方式,因其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他人犯罪始予以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係員警基於誘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然被告原具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犯。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乃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期間,瀏覽被告所刊登之網頁照片及拍賣訊息後,認其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乃以誘捕偵查之方式佯裝購買而查獲,是員警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之行為要僅屬販賣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罰則並未處罰未遂犯,是本案自應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均為商標法第97條之罪,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雖自民國102年2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起至102年2月9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化妝包,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期間、仿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為在學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化妝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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