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中立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林中立因經濟狀況欠佳,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6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頂好超市」內,利用店內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桂格穀珍」2包【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0元】及「台糖薑母茶」3盒(價值合計240元)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上衣背心口袋內,趁機攜出店外而得逞。嗣因副店長 林義豪 發覺其形跡可疑,旋即在該超市隔壁約2間店面處,當場逮獲林中立及發現所失竊之物品,並報警處理,而悉該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中立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義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中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經濟欠佳,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併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合計460元),且亦俱已返還被害人(參偵卷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兼參以其智識程度(大專肄業,參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無業,參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