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陳奕憲 (原名 陳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息,6個月後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如有2次以上遲延記錄,即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按日計息,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5年12月31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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